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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70081号“八戒炸排骨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34:2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443号
申请人:侯骏 委托代理人:江苏创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70081号“八戒炸排骨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51451号商标、第16442063号商标、第16442065号商标、第16495511号商标、第17454446号商标、第19634761号商标、第25717425号商标、第25721601号商标、第25724780号商标、第25726720号商标、第25729923号商标、第25735525号商标、第31372279号商标、第45605847号商标、第46059376号商标、第47191038号商标、第50473433号商标、第56955049号商标、第58479179号商标、第61491873号商标、第62404612号商标、第36043268号商标、第6345802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头照片、包装袋照片、美团美团外卖截图、作品登记证书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三、四、七、九、十、十一、十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822期、第1822期、第1822期、第1816期、第1816期、第1816期、第1816期、第1816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十九经我局审理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一、二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一、二十三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一、二十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八、十三、十四、十五、十六、二十二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