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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67096号“凡曰FANYU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34:37关于第63467096号“凡曰FANYU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2526号
申请人:青岛库米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67096号“凡曰FANYU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商贸公司,同时有两家相关联公司是从事设计领域,两家公司分别是:青岛众设计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市北区众思合一设计工作室。申请商标在35类、42类设计类目是根据申请人企业主营内容设计而成。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3781624号“凡日 FAEREL”商标、第56585215号图形商标、第10508088号“F”商标、第32476307号“F”商标、第56585248号图形商标、第10505798号“F”商标、第4349369号“F”商标、第54611812号“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且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联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二、五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商标权利未定。
经复审认为,第35类:鉴于引证商标二、五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服务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故申请商标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第42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产品原型设计;工业设计;包装设计;平面设计;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室内设计;建筑设计;服装设计;创建、设计和维护网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李颖
郭攀
2023年02月20日
信息标签:凡曰FANYUE及图(指定颜色) 商标 青岛库米商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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