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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42312号“路易波朗·圣洛菲SFIERR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34:39关于第63842312号“路易波朗·圣洛菲SFIERR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0540号
申请人:广东双瀛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42312号“路易波朗·圣洛菲SFIERR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481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185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03648号“S.VALENTIA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532729号“朗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329683号“叶挺将军纪念园GENERAL YE TING MEMORIAL 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42924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329599号“叶挺将军纪念园GENERAL YE TING MEMORIAL 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就申请商标图样注册回执、申请商标使用和宣传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存于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像,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肉、豆腐制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肉、豆腐制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核定使用的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肉、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豆腐制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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