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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84916号“蔺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36:1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0972号
申请人:古蔺县蔺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九鼎知上品牌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84916号“蔺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对已有商标的扩大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6637193号“蔺泉”商标、第40640581号“蔺王”商标、第11724527号“蔺源”商标、第12174972号“蔺浆”商标、第13645878号“蔺醇”商标、第15186768号“蔺源”商标、第40090193号“蔺浓”商标、第12658223号“蔺贡”商标、第15186865号“蔺源 LY”商标、第59830772号“蔺醉”商标、第15186828号“蔺源”商标、第58760092号“蔺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已经共存,请求按照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对其他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2月24日
信息标签:蔺酱 商标 古蔺县蔺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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