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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43710号“六零超有机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36:0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462号
申请人:广州益弘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源于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43710号“六零超有机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38550A号“六零厨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六零超有机蛋”的含义重点不在“有机”二字上,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不会引起混淆误认。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蛋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肉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文字“蛋”,用在“蛋”以外的商品中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含文字“有机”,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白媛
凃嘉雯
2023年02月21日
信息标签:六零超有机蛋 商标 广州益弘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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