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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207786号“旺箭WANGJ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35:57关于第28207786号“旺箭WANGJI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0776号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吴学菊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28207786号“旺箭WANGJ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箭牌”、“ARROW”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9029244号“箭牌”商标、第25736690号“箭牌”商标、第26234890号“箭牌家居”商标、第12862707号“箭牌卫浴•瓷砖”商标、第25733975号“箭牌ARROW”商标、第4126232号“ARROW”商标、第5791862号“ARROW”商标、第13144912号“WOODEN ARROW”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九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使用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不正当性,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相关新闻报道;3、申请人驰名商标证明文件、受保护记录;4、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5、在先案例裁定、决定书;6、被申请人相关情况;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有抽屉的橱等商品上。
2、证商标一至八指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桶、玩具箱、木或塑料梯、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指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座便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诸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商标。
3、2008年3月,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7号批复认定申请人“ARROW”商标在坐便器、洗澡盆商品上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旺箭WANGJIAN”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或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木桶板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非金属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考虑到申请人“ARROW”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座便器、澡盆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不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1月19日
信息标签:旺箭WANGJIAN 商标 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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