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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068193号“MOLYNOR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37:05关于第50068193号“MOLYNOR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685号
申请人:莫利诺工业联合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068193号“MOLYNOR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847710号、的第1522622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决定书、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等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故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MOLYNOR及图”与引证商标一“MOLYMET及图”在构成要素、呼叫、图形颜色及给予消费者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贵金属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但不能以此排除市场混淆的可能性,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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