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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831513号“金宾嗨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0:0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965号
申请人:吉姆比姆白兰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上海湛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至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8日对第36831513号“金宾嗨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81548号、第20749266号、第25201479 号“金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1160950号、第20261199号“JIM BE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第1213665号“JIM BE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806818号、第21806817号“JIM BEAM CITRUS HIGHB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代理经销商,自2017年7月1日起与申请人合作,基于代理关系,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熟知申请人知名度较高的“金宾(JIM BEAM)”商标及“金宾嗨棒(JIM BEAM HIGHBALL)”产品,在申请人还未注册“金宾嗨棒”商标的情况下,未经授权,便以自身名义注册争议商标。三、经过长期宣传,“金宾(JIM BEAM)”及“金宾嗨棒(JIM BEAM HIGHBALL)”商标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取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前经销商,在申请注册商标和实际经营中均有抄袭以及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商誉的行为。被申请人还恶意摹仿、抢注其他权利人在先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登记信息及关联关系证据;
2. JIM BEAM(金宾)波本威士忌的介绍;
3. 申请人推广金宾嗨棒(JIM BEAM HIGHBALL)的新闻报道、广告打印页;
4. 申请人关联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经销协议》;
5. 引证商标一至八的商标档案打印页;
6. 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7. 在先案例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明显不同,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持有的“金宾”商标和“JIM BEAM”商标不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不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在其推广的产品或服务上未体现对“金宾嗨棒”的使用,争议商标未构成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不是申请人的代理人,亦不是宾三得利洋酒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宾三得利公司)的代理人,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 被申请人门店照片;
2. “金宾嗨棒”品牌购物袋及购物小票;
3. 百度地图、高德地图“金宾嗨棒”搜索结果。
我局在规定期限内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1年6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豆汁;啤酒;果汁;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八为申请人所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威士忌酒”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苏打水”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部分完整包含文字“金宾”,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大麦啤酒”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蒸馏酒精饮料;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在功能、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重合,且二者商标近似,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宾三得利公司于2017年7月1日签署《经销协议》,被申请人作为经销商销售“角瓶”、“角瓶”、“金宾波本威士忌”、“金宾波本威士忌双桶”、“金宾波本威士忌黑麦”等产品。该证据可以体现被申请人与宾三得利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其业务主要是销售威士忌酒商品,该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大麦啤酒”等商品在销售场所、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甜
朱苏川
徐金艳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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