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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839758号“精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0:2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428号
申请人:上海华测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陆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839758号“精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92700号、第20522362号、第35571581号、第55234513号、第14975286号、第5961310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引证商标二、三、四、六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状态信息、相关案件裁决、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三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据此,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标识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四、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距设备、测杆(勘测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距设备、测杆(勘测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张胜国
孙红
2023年01月30日
信息标签:精灵 商标 上海华测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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