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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983066号“晶思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1:5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0831号
申请人:周兴华 委托代理人:杭州欣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林纲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卓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9983066号“晶思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1898119号“晶思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905760号“晶思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909307号“晶思达 JINGSI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913225号“晶思达 JINGSI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910001号“晶思达 JINGSI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906145号“晶思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027670号“晶思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 永康市晶思达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2.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3.品牌排名信息;
4.天猫店铺经营资质、商品销售截图、订单信息、相关排名信息;
5.抖音账号截图;
6.参展照片、所获荣誉;
7.相关商标信息及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合法权利。被申请人以真实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3日申请注册,2021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厨房用电子计时器、测距仪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1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等、第6类五金器具等、第2类染料等、第20类家具等、第35类人员招收等、第11类灯等商品与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为永康市晶思达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效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七所有人永康市晶思达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曾先后申请注册有第52458224号“安卓”商标、第52511666号“Android”商标、第52454432号“英伟达”商标、第52470277号“NVIDIA”商标等34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3,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七所有人永康市晶思达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七的利害关系人,有援引引证商标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厨房用电子计时器、测距仪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第7类农业机械等、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等、第6类五金器具等、第2类染料等、第20类家具等、第35类人员招收等、第11类灯等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与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厨房用电子计时器、测距仪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或为可修改网络证据未显示网络销售产品的相关上架时间。因此,申请人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在厨房用电子计时器、测距仪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与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电子计时器、测距仪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根据查明事实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安卓”、“Android”、“英伟达”、“NVIDIA”等多件商标标识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抄袭模仿痕迹明显,且多被相关权利人提起权利请求。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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