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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596016号“GASGA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1:4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451号
申请人:科特姆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96016号“GASG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09200号“GAZG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716208号“GAZG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03433号“GAS 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593094号“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注册人正在协商共存使用事宜,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自行车打气筒商品上的复审请求,因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9981328号“GINEVA 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有关商标共存事宜的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1、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自行车打气筒商品上的复审请求,因此,在该商品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2、申请商标由“G”、“ GASGAS”组合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运载工具用侧后视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准使用的摩托车、运载工具防盗报警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付泽宇
吴立辉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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