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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794778号“鑫禾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1:4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1256号
申请人:邵在旺 委托代理人:北京泓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曹倩 委托代理人:山东嘉企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1日对第45794778号“鑫禾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1458683号“鑫禾智”商标、第21458519号“鑫禾智”商标、第21458299号“鑫禾智”商标、第22624946号“鑫禾智”商标、第27087803号“鑫禾智”商标、第27087788号“鑫禾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使用“鑫禾智”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鑫禾智”商标,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争议商标未损害其在先权利,亦不属于恶意抢注。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主要为:被申请人是山东嘉企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山东普华企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职业优势,在不同类别上注册28件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曹倩商标注册列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山东嘉企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山东普华企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鑫禾智宣传资料、360对“鑫禾智”的搜索结果截图复印件。
我局将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交换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第35类广告、第3类化妆品、第5类医用明胶、第25类内衣、第20类床垫等服务和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山东嘉企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山东普华企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曹倩,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服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等。上述公司是我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亦在第45类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等服务上注册第45440665 号“普华企顺”商标,在其他类别上注册“嘉企舜”等共29枚商标,除1枚商标是直接网申办理,1枚商标由山东嘉企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受让而来外,其余27枚商标均由山东嘉企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程序性条款,第一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指定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的按摩、广告、化妆品、医用明胶、内衣、床垫等服务和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和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及“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要件之一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在先字号及在先使用商标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自制证据,显示其对美容服务的广告宣传,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差别明显,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第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亦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第四,《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山东嘉企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名下27枚商标由该公司代理注册。争议商标系山东嘉企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假借其法定代表人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被申请人的行为应视为该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所规定的“代理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
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陈颖
李海临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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