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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962211号“道杰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1:4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278号
申请人:道达尔能源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济南久座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1日对第21962211号“道杰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12169号“道达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0525号“道达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07274号“道达尔TO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道达尔”是申请人的中文商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基本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的“道达尔”商标作为“TOTAL”商标唯一对应中文翻译,一直与“TOTAL”一起使用,并经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第212169号“道达尔”商标以及第180747号“TOTAL”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样式与申请人产品的包装装潢非常近似,在实际使用中极易引起消费者对产品产地及质量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若纵容这种恶意注册行为,容易扰乱社会秩序。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复印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资料;
2、网络有关申请人的报道;
3、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4、部分注册证书资料;
5、部分销售协议及发票;
6、申请人子公司的审计报告;
7、媒体宣传及报道;
8、部分商标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8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7月28日经商标局异议复审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类“电能;除尘制剂”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三件引证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在第4类工业用油、燃料、蜡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能;除尘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读音、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经将“道达尔”和“TOTAL”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并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道达尔”构成近似标识,同时鉴于“道达尔”和“TOTAL”在润滑油等商品上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TOTAL”亦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电能、除尘制剂等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混淆误认,进而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损,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对使用的“TOTAL及图”商标商品的经营范围、经济指标、广告投入、市场排名、所获荣誉等情况充分举证,故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TOTAL及图”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鉴于我局在焦点问题一中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无需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另,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等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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