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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007515号“润华玺美 Runhuaxime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1:59关于第54007515号“润华玺美 Runhuaxime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102号
申请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成都润华玺美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8日对第54007515号“润华玺美 Runhuaxime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股东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华润”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第773121号“華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6090号“華润”商标、第48546214号“華润”商标、第48529730号“华润”商标、第3346105号“華润 与您携手 改变生活及图”商标、第13703719号“華润 与您携手 改变生活及图”商标、第19626922号“華润 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高知名度的华润商标的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华润集团发展历程、业务领域、行业领域及地域领域 、华润集团旗下在中国的上市公司明细、股票信息;
2、华润集团雪花、999、东阿阿胶等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华润集团获奖情况;
3、华润集团经营业绩、所获荣誉及奖项、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4、相关报道、华润集团与多省市进行战略合作、华润集团与中外政要、商界的交流情况;
5、华润集团位列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名单;
6、华润集团参与公益活动履行社会责任相关情况;
7、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工商管理部门针对他人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企业作出的决定、《工商总局关于授予2017年中国商标金奖的决定》;
8、《中华商标》杂志刊登华润已获全国驰名商标的相关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1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获准注册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五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审计”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三、四由申请人于2020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2年1月13日初审公告,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1年11月6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其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而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润华玺美”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引证商标五至七的显著识别文字“華润”、引证商标四的文字“华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广告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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