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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002517号“贤记 贤 烧腊快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2:3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794号
申请人:杜伟英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02517号“贤记 贤 烧腊快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912564号商标、第56570373号商标、第26344955号商标、第32254438号商标、第52811917号商标、第1579794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贤记”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已持有美术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名下已有多个“贤记”系列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文档管理;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前述服务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文档管理;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孙昕
陈思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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