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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09333号“GOLD ID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4:48关于第63709333号“GOLD IDE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054号
申请人:陈卫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光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09333号“GOLD ID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92402号“金凯登GOLD IDEN及图”商标、第9712657号“金凯登GOLD IDEN及图”商标、第9492452号“金凯登GOLD IDEN及图”商标、第9712684号“金凯登GOLD I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金属锁(非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金属锁(非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该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把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金属门把手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关门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GOLD IDEN及图”,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夏
解林江
孙志权
2023年02月16日
信息标签:GOLD IDEN及图 商标 陈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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