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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41032号“沔水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6:2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258号
申请人:勉县乡村振兴产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信盛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41032号“沔水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29923号“沔水之春MIANSHUIZHICH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91116号“沔水MIANSH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4、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为申请人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的说明;申请人提供的品牌授权材料;合同及发票;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食品用糖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但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并非同一主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类似商品上,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王曌伟
2023年02月20日
信息标签:沔水春 商标 勉县乡村振兴产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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