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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850437号“LOTU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7:0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4319号
申请人:荷花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850437号“LOTU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5050号“莲花LIANHUA及图”商标、第9113478号“莲花LIANHUA及图”商标、第1640085号“荷花Lotus及图”商标、第10500422号“路特斯Lotus”商标、第37587976号“LITTLELOT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第17类“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运载工具窗户用染色塑料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复审。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至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现处于宽展期内,其权利状态不确定。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撤三决定中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第17类“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运载工具窗户用染色塑料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复审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我局在“乳胶;挡风雨条;运载工具散热器连接软管;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防水包装物”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现我局仅就申请人在“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运载工具窗户用染色塑料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其余复审商品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运载工具窗户用染色塑料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谢乐军
闫洁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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