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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58479号“毛氏手工冰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8:3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294号
申请人:毛雪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58479号“毛氏手工冰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23388号“毛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指代的是由本案申请人毛雪梅所制作的一款地方性小吃,完全具备商标识别作用,根本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对于原料的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毛氏手工冰粉”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毛氏”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冰糖燕窝;冰淇淋;调味料;食用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前述商品上,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月饼”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毛氏手工冰粉”为描述商品或服务特点的短语或句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同时申请商标文字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两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也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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