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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314629号“YANGTZ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9:0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2571号
申请人: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14629号“YANGTZ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1165474号、第57771236号、第3051165号、第586146号、第1465749号、第5405727号、第6851410号、第4218462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已解散,申请商标与之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引证商标一、二、八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等证据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八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至我局审理时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信设备;光通信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缆;电线;纤维光缆;同轴电缆;石英晶体;光纤适配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吊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分别核(指)定使用商品均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八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评审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1月30日
信息标签:YANGTZE 商标 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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