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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51199号“方城七峰中医院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8:5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800号
申请人:方城七峰中医院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51199号“方城七峰中医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055113号商标、第22491259号商标、第1360383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虽都包含“七峰”,但申请商标中“医院”具有唯一指向性,“七峰”为地名,显著性并不高。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在含义、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会是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决定书;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外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孙昕
陈思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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