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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380260号“盛势达 快适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8:3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2611号
申请人:新时代技研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80260号“盛势达 快适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指定商品“医药制剂;杀真菌剂;杀菌剂;灭菌剂;抗菌剂;消毒剂;兽医用制剂;牙齿填充材料;牙科用蜡;医用胶布”,仅在“抗菌洗手液;卫生消毒剂;家用消毒剂;消毒皂;非人用、非动物用除臭剂;空气除臭剂;衣服和纺织品用除臭剂;驱昆虫剂;防蛀剂”商品上提起复审。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抗菌洗手液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信息复印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指定商品“医药制剂;杀真菌剂;杀菌剂;灭菌剂;抗菌剂;消毒剂;兽医用制剂;牙齿填充材料;牙科用蜡;医用胶布”,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通知书当然生效,下文仅在抗菌洗手液等其余商品上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抗菌洗手液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上述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抗菌洗手液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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