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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235927号“A&H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9:3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375号
申请人:A&H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卡吴斯 委托代理人:广东元素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对第35235927号“A&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18年7月18日,主营业务为商业中心,并已将服务范围扩展到时尚、服装、健康和美容产品、家居和办公室内外产品,“A&H及图”的文字“A&H”为臆造词,具有一定的设计感和独创性。申请人成立之初即以“A&H”作为企业字号,“A&H及图”文字与图形结合的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的标识,2018年5月24日,申请人向卡塔尔司法部提交了公司章程,确定企业字号为“A&H”,同时使用了“A&H及图”图样,该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起注册申请的日期。申请人对其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计算机软件作品著作权,同时,“A&H及图”商标也是申请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的特有名称。二、“A&H及图”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完全相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名下23件商标中有19件与申请人A&H商标完全相同,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阿曼苏丹国注册的第121755号“A&H”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相关证据、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相关证据、“A&H”字号持续使用的证据;
2、“A&H”商标申请人在先使用情况及知名度的证据;
3、被申请人恶意申请争议商标的证据、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
4、申请人官网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申请人官网页面、阿曼、卡塔尔优惠网页及翻译、卡塔尔半岛网站相关报道、阿曼商业搜索网站及翻译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经营的广州市凯鑫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商品批发、零售为一体的企业,成立于2017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打造“A&H”品牌,被申请人从事进出口贸易,从中国进口商品销售到伊朗及中东市场为主的国家,经营至今,争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引证商标第121755号商标是国外商标,与争议商标的销售范围不同,被申请人已对争议商标图样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作品登记证书、商标使用图片、销售合同、进出口提货单、产品视频、仓库图片及视频、品牌产品采购单、产品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相关案件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9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瓷器装饰品”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美术作品著作权、字号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或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商标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文字“A&H”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瓷器装饰品”商品行业领域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
另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计算机软件指的是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并不包括计算机软件名称。申请人提交的在先商标在阿曼苏丹国的注册信息仅能证明其在阿曼苏丹国的注册状况,申请人未提交该作品《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首次公开发表时间、著作权登记时间或与之内容相关的证据等证明申请人对此标识享有著作权。因此,对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A&H”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且申请人对该特有名称享有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