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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468618号“两岸同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50:5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0808号
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丞鸣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乐陵市汇德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对第7468618号“两岸同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826907号“同福 Tong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83866号“同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83865号“同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曾于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字号“同福”,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其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摹仿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属于恶意竞争,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公司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宣传合同及凭证、驰名商标批复、企业荣誉、商标域外注册信息、媒体报道等的复印件、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构成驰名。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本案距争议商标注册时间已超五年,不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票据、照片、合同、授权书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庆云县汇源专卖店于2009年6月15日申请注册,201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粥、八宝饭、盒饭商品上,专用权至2030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粥等、第32类啤酒等、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并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1,争议商标于2010年9月7日获准注册,至2021年12月27日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关于能否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应首先查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恶意,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即对应的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鉴于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即对应的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三、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上述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摹仿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并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案并无充分证据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1月28日
信息标签:两岸同福 商标 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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