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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848746号“洛北春荷花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53: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834号
申请人一: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山东洛北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3日对第39848746号“洛北春荷花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在先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一名下的第119063号“荷花香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认定为“香烟”上的驰名商标,第1689909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标准,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一“荷花”驰名商标的权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二对“荷花”享有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抄袭恶意。五、争议商标投入市场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二及其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证明;
3、“荷花”白酒包装盒及酒瓶专利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信息;
4、“荷花”系列产品销售页面、销售合同、发票;
5、国乡酒业公司2015-2017年完税证明;
6、“荷花”品牌相关报道、广告宣传证据、所获荣誉;
7、申请人维权信息;
8、引证商标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文件;
9、在先案件裁定;
10、被申请人网站页面及被申请人生产的部分白酒产品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不能延及本案中,引证商标三也并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三、被申请人的第298711号“洛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在2012年6月8日已在第33类商品上先申请注册了第11044691号“洛北春荷花曲”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也没有侵犯申请人二的在先字号权。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二状态信息;
2、第11044691号“洛北春荷花曲”商标信息;
3、被申请人及申请人二的企业信用信息;
4、被申请人“洛北春”商标知名度证据;
5、洛北春荷花曲销售协议、发货单、发票、产品照片;
6、临邑县县志;
7、被申请人简介及所获荣誉;
8、申请人二“荷花”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和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共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烟草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均为申请人一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所有人在引证商标一申请日前已经注册了第11044691号“洛北春荷花曲”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分,故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二、三在“香烟”商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不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二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孙昕
陈思
2023年01月29日
信息标签:洛北春荷花曲 商标 山东洛北春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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