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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451435号“小米订阅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54:3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9224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51435号“小米订阅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4265469、19935681、166259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小米”商标的延续注册。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申请的商标。2、引证商标二、三经无效宣告程序审理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上述裁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淑维
李宁
2023年01月28日
信息标签:小米订阅号 商标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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