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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377003号“百叶龙 BAIYEL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56:29关于第41377003号“百叶龙 BAIYELO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0211号
申请人:浙江百叶龙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浙江长日酿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8日对第41377003号“百叶龙 BAIYE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百叶龙”是我国第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百叶龙是一种浙江长兴的传统民俗活动,是舞龙表演中最富有艺术文化特色的形式。百叶龙由“百叶”构成,用的是粉红的荷花花瓣。2006年,百叶龙被批准列入我国第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二、“百叶龙”具备极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第1535924号“百叶龙 BAIYE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91385号“百叶龙 BAIYE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所使用的演出服务之间具有一定关联性。争议商标不当利用了“百叶龙”商标的声誉,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60398号“百叶龙 BAIYE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为长兴县当地企业,申请人作为长兴当地文化特色、驰名商标“百叶龙”管理人,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情况理应清楚,在其明知的情况下,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百叶龙”商标,具有仿冒申请人“百叶龙”的故意,其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恶意性。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百叶龙”、“陈霸先”、“金钉子”等长兴县传统民俗活动、知名人物姓名、知名景点名称,其行为具有不当囤积公共资源的意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百度“百叶龙”的搜索页面、“百叶龙”百度词条;2、所获荣誉证书、认定文件;3、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4、百叶龙历年的演出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现在为相关公众的知晓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争议商标注册合理合法,被申请人没有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已经投入使用,有一定的知晓度。申请人的目的在于阻碍被申请人商标的合法使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和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9日申请注册,2020年6月28日在第18类钱包;书包;背包;手提包;公文包;旅行包(箱);皮带(非服饰用);裘皮;伞;马具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演出;提供体育设施;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组织表演(演出);娱乐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杖;香肠肠衣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2014年,申请人使用在第41类演出服务上的“百叶龙 BAIYELONG及图”商标在商标评审案件中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9类、第17类、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第36类、第41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申请注册有120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有20余件与申请人知名的“百叶龙”商标相同的“百叶龙”商标、与他人知名的“上好佳”商标近似的“上好红”商标、20余件与地质遗迹保护区“金钉子”相同的“金钉子”商标、8件与知名电视栏目《对话》相同的“对话”商标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地质遗迹、知名栏目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我局查询记录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杖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百叶龙 BAIYELONG及图”商标虽曾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上述事实仅能作为申请人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而不能作为证明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直接依据。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服务的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赖以知名的演出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9类、第17类、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第36类、第41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申请注册有120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有20余件与申请人知名的“百叶龙”商标相同的“百叶龙”商标、与他人知名的“上好佳”商标近似的“上好红”商标、20余件与地质遗迹保护区“金钉子”相同的“金钉子”商标、8件与知名电视栏目《对话》相同的“对话”商标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地质遗迹、知名栏目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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