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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019321号“纽飞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36:4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037号
申请人:丁莉莉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金版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19321号“纽飞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81070号“纽菲丝”商标、第45884367号“纽妃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14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用织物柔顺剂;洗衣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香皂;护发素;柔发剂;洗面奶;洗发剂;美容面膜;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衣用织物柔顺剂;洗衣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