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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3947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36:33关于第6403947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133号
申请人:高招媛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394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53864号“百合提 BAIHET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6415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货协议、共存声明、产品包装盒照片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商标注册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区分商品、服务来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共存声明,声明商标共存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误买误购,但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我局对该共存声明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2月09日
信息标签:百合提 BAIHETI及图 商标 高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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