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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390056号“ONETOUC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36:2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279号
申请人:TCT移动欧洲公司(原申请人:惠州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紫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90056号“ONETOU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56457213号、第59858822号、第6025348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将转让至国际注册第1105572号、国际注册第637983号、国际注册第70038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六)所有人名下。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二、三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3、经我局核准申请商标已转让至TCT移动欧洲公司,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为同一主体所有,不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网络通信设备;内部通信装置;电池;手机电池充电器;智能手机”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信设备;内部通信装置;电池;手机电池充电器;智能手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网络通信设备;内部通信装置;电池;手机电池充电器;智能手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曲红阳
冯洪玲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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