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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49725号“大师小膏 DASHIXIAOGA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36:16关于第63949725号“大师小膏 DASHIXIAOGA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175号
申请人:南阳一泽堂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49725号“大师小膏 DASHIXIAOG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含义,作为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规定。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84067号“大师小匠 MASTER CRAFTS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744627号“大师小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空气和房间用除臭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膏剂;药酒;芥子膏药;艾卷;医用艾草;外科用药膏;医用膏药;医用敷料;医用、兽医用或药用酵母;驱蚊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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