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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19438号“百威 POW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36:02关于第919438号“百威 POWER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350号
申请人: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中山市日威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对第919438号“百威 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使用的“百威”商标在中国境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作为“百威”系列商标在中国境内的被许可人,经授权,有权采取知识产权维权行动,是适格的申请人;二、申请人经授权的第175283号“百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复制、摹仿引证商标,误导公众,致使驰名注册人、使用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百威”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弱化、淡化“百威”的市场影响力,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百威”品牌的介绍;2、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外经贸资二函字第52号《关于武汉长江啤酒有限公司转让股权、增资、更名及变更合同章程的批复》、商务部商资二批(2004)487号《关于同意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及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工商企业登记信息;3、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标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及其与申请人对“百威”系列商标及商号的登记注册、宣传、使用及其相关产品的销售、知名度等方面的情况;4、申请人“百威”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的广告宣传及销售使用、所获荣誉等情况;5、申请人“百威Budweiser ”商标被商标局予以重点保护的证明;6、相关案件中百威商标的受保护记录等主要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中山市百威食品实业公司于1994年成立,于1996年在第30类月饼等商品上注册了“百威”商标,自2002年起,中山市百威食品实业公司生产的月饼糕点食品经宣传使用在中国荣获多项荣誉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生产的“百威”牌月饼等糕点食品已享誉全国。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注册的“百威”商标注册证;2、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中山市百威食品实业公司的相关资质证书;3、被申请人的“百威”月饼2002至2019年期间所获荣誉证书及宣传报道;4、“百威”月饼的产品包装目录、参展信息及专利证书及维权记录;5、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中山市百威食品有限公司于1995年01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6年12月21日经商标局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即食面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中山市日威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目前该商标经续展为有效注册商标。
2、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可以证明申请人系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在中国境内对引证商标使用及维权的被授权人,申请人系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为提出本无效宣告案件的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佐证。
本案中,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1996年12月21日,根据《(20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2001年12月25日通过,2002年01月09日公布,自2002年01月21日起实施)第五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属于其他情形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现行《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现行《商标法》及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我局认为,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依据上述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限的有关规定,争议商标于1996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至2021年10月12日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法定期限。其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恶意”是指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之时明知或应知他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而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之目的进行申请注册的主观状态,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故针对申请人主张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1月16日
信息标签:百威 POWER及图 商标 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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