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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62617号“BENCH BOD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35:53关于第3462617号“BENCH BODY”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227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舒英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62617号“BENCH BOD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0352号决定,于2022年05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8月27日至2021年8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了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复审商标理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企业简介、专卖店地址;2、授权文件;3、销售发票和合同;4、销售及使用证据;5、相关资质信息;6、产品照片;7、商标及产品的网上信息。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撤销三年未使用证据与复审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2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装、化妆品、个人保健品的推销(替他人)服务上。2004年8月28日获准注册,经过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27日。
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5类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的证据1、5企业简介、专卖店地址、相关资质信息,不是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我局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授权文件,未提交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我局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7为销售发票和合同、销售及使用证据、商标及产品的网上信息,上述证据显示的为内衣等相关商品,并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化妆品、个人保健品的推销(替他人)复审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局对此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产品照片,为自制证据,我局对此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于指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3年01月30日
信息标签:BENCH BODY 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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