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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061045号“宝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36: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036号
申请人:上海侨好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宝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百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0日对第42061045号“宝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6666960号“宝纳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三、申请人及其在先使用商标已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进行注册,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极易误导相关公众,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宝钠”,易使公众认为其产品为钠含量配比较好、质量较高的产品,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南侨公司介绍;
2、南侨公司产品介绍;
3、业绩公告及分红配股公告;
4、相关荣誉等;
5、相关报道、线上销售资料、百度百科资料;
6、相关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后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是他人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提供的是在先注册商标,不适用该规定。争议商标中的“钠”是一种化学元素,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为零食类产品,不会加入这一元素,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效力瑕疵,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知名度。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对社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日申请注册,并于202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糖燕窝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饼干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糖燕窝、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坚果粉、米粉(粉状)、糖、西米、谷类制品、谷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相近似的引证商标,故争议商标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中仅证据5部分资料显示其商标在宝宝米饼、米粉上的宣传使用,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前其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糖燕窝、咖啡”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包含文字“钠”,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2月17日
信息标签:宝钠 商标 上海侨好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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