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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01946号“巫山云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37:0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756号
申请人:巫山县云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01946号“巫山云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创意内涵,并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且多件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8380272号“巫山夜雨”商标、第13342916号“巫山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在“养老院”服务上的复审,则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263670号“巫山云WU SHAN Y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驳回复审暂缓审理申请书;2、“巫山云雨康养旅游度假区”新闻报道;3、申请商标使用、广告推广情况;4、荣誉奖项。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商标在“养老院”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关于上述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分配机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店住宿服务;饭店”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用于复审服务项目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生茂
王晓璇
2023年02月15日
信息标签:巫山云雨 商标 巫山县云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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