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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075448号“彩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36:5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106号
申请人:山东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齐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75448号“彩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商标局在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4290473号“彩山”商标、第16244371号“采山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待定,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近似,请求缓审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无效。
我局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故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读音、文字构成、字形、含义等方面存有相似之处,若共存于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的核定服务既不相同亦非类似。
综上,申请商标在部分指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他人推销;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李海临
王迪
2023年02月16日
信息标签:彩山 商标 山东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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