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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099518号“维昇药业VISE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36:49关于第58099518号“维昇药业VISE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548号
申请人:维昇药业(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099518号“维昇药业VISE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914244号“VI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663047号“升维SHENG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795778号“VIS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448849号“VI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358410号“Vis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335170号“唯升Wei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7589861号“VIS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四的注册人为关联公司,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三、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五、六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七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四转让申请书;引证商标六相关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引证商标七无效宣告申请材料及报送清单。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已依法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现为同一主体所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五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其在“替他人推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服务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五均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中介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价格比较服务;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服务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其在“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服务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在“广告;广告代理;人事管理咨询;会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管理顾问”服务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4、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七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六现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中介服务;会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现已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其与引证商标七在字母构成、读音、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七各自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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