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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194223号“木林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37:0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041号
申请人: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赋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2194223号“木林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5129号“木林森 mulinsen及图”商标、第13393549号“木林森”商标、第18896120号“木林森”商标、第26196430号“木林森 mulinsen及图”商标、第39874451号“木林森”商标、第47735415号“木林森电工 点亮您的幸福生活 木林森 MULNSN及图”商标、第49629505号“沐林森”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763期《商标公告》),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六经驳回复审程序,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锈钢管;铜焊及焊接用金属棒;建筑用金属隔板”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金属焊条;龙头;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扩大生产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铝合金;不锈钢;金属悬臂支架;复合钢板和片材;金属薄板(包括钢钛合金制);金属板(包括钢钛合金制);金属杆;铝”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扩大生产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铝合金;不锈钢;金属悬臂支架;复合钢板和片材;金属薄板(包括钢钛合金制);金属板(包括钢钛合金制);金属杆;铝”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宋甜
刘琳琳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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