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39784997号“苏知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38:3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2259号
申请人:陆文志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苏州萃元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快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08日对第39784997号“苏知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054359号“苏知味SUZHIWEI”商标、第35703159号“苏知味 SZ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在中国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地区,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类似商品上, 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4、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书;
2、申请人“苏知味”品牌的销售及宣传证据;
3、“苏知味”品牌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被申请人存在合同订单关系、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3、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非贬义或者其他消极含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的无效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被申请人已对争议商标进行大量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店销售情况;
2、广告视频、产品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苏州萃元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等商品上;2022年12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苏州麒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提出注册申请,未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为申请人,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为汉字“苏知味”,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认读的汉字“苏知味”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面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水果蜜饯等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2、《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显示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咖啡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苏知味”商标,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如前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咖啡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苏知味”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1月16日
- 热门信息
-
- 关于第63729126号“中元银信 ZHONGYUANYINX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956927号“孟真丝 JAN WU'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1300928号“POWEREV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193462号“意中意YI ZHONG Y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1898717号“红孩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4070350号“名人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598628号“双孚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243151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118552号“和宸研磨 GE CHEN GRIND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39784997号“苏知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