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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676529号“NICK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42:2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0367号
申请人:尼凯乐器(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思想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凝蔻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2日对第45676529号“NICK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综合性乐器制造企业,其生产的“N NIKKO”节拍器产品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60744、23804423、23804664、27865332、27865344、27855094、30102534号“NIKKO”商标、“NOKKI”系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有多件相似情形的商标已被认定侵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囤积注册商标的行为超出其经营范围和实际使用需求。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商标档案、申请人对其商标进行宣传及使用的材料(如销售合同及发票、出口报关单、销售订单网页公证书、宣传册、参展资料、杂志、广告合同及发票)、荣誉证书、相关商标的在先判例、维权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公司商号演绎而来,不存在抄袭和仿冒。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且双方为不相关联的行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的图片。
申请人质证时重申了申请时的主要理由。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获准注册在第15类“乐器;笛;电子乐器;风琴;鼓(乐器);音乐合成器;喇叭;钢琴;吉他;音乐盒”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申请人名下的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均已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的核定商品为第15类节拍器、校音器(定音器)、指挥棒等,引证商标四、五的核定商品为第9类节拍器等。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被宣告无效,其余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鉴于引证商标四已无效,故其与争议商标之间已无权利冲突。而争议商标与其余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字形等方面均有相似之处,若共存于节拍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即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二,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再或者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第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最后,因《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李海临
王迪
2023年01月29日
信息标签:NICKO 商标 尼凯乐器(深圳)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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