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5789974号“良人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42:2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0365号
申请人:武汉猫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张秋明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2日对第45789974号“良人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成立于1998年,旗下“猫人”商标经过多年经营发展已在服装等领域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292602、39117812、4492227、20581904、21912655、22137170、15184334、39118355号“猫人”系列商标(以下合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的第1064728号“猫人MAO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于2007年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九的恶意复制、摹仿,极易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
2、“猫人”系列品牌简介等;
3、2001-2020年宣传大事记、部分户外广告、报刊杂志、电视等媒体广告投放合同、发票、实际投放图片、代言合同等;
4、销售收入及纳税证明;
5、经销商合同、2018-2020年区域代理合同及特许加盟合同、京东、拼多多、店铺信息等;
6、“猫人”品牌排名;
7、申请人及“猫人”品牌获得的荣誉材料;
8、法院判决及维权胜诉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在第9类“电池充电器;扬声器音箱;无线电设备;音频视频接收器;声音传送装置;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耳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人脸识别设备;手机用自拍杆”商品上(见第1764期《商标公告》),专用期至2030年12月。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均已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名下的引证商标九于1997年获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九件引证商标现均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良人猫”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有相似之处,可判定为近似商标;与此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但争议商标核定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前述八件引证商标核定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因此,争议商标在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申请人在案证据虽可体现引证商标九在服装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九藉以知名的服装商品之间差异较大,且关联性较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或淡化引证商标九的显著性。
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宜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再或者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五、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六、因《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而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池充电器;扬声器音箱;无线电设备;音频视频接收器;声音传送装置;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耳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手机用自拍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李海临
王迪
2023年01月29日
信息标签:良人猫 商标 武汉猫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 热门信息
-
- 关于第63729126号“中元银信 ZHONGYUANYINX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5595776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59075804号“BOUSTEA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5667626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2827278号“棱镜全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59027437号“ACCEL CLUB”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58139302号“L'OCCITA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55087201号“舒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45676529号“NICK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45789974号“良人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