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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47542号“畅然豆花米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42:4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235号
申请人:肖克琼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47542号“畅然豆花米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699782号“畅然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582014号“畅然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582055号“畅然茶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养老院”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养老院”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在上述服务上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畅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吧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放弃在“养老院”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复审服务上,尚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造成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刘辰
2023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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