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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180037号“哪吒 Upr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36:3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604号
申请人:合众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80037号“哪吒 U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被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28260号、第9028035号、第12816005号、第11827556号、第32327937号、第5832851号、第5102843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驳回。申请人放弃“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者使用);电动自行车;汽车轮胎;运载工具底架;运载工具用座椅”商品,故引证商标一至六不再构成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串联式混合动力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插电式电动汽车;无人驾驶汽车;汽车;燃料电池电动汽车;电动汽车;自动驾驶汽车;陆地车辆用电动机”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报道、照片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者使用);电动自行车;汽车轮胎;运载工具底架;运载工具用座椅”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汽车”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Upro”与引证商标七“U-PRO”字母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汽车车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1月17日
信息标签:哪吒 Upro 商标 合众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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