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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819518号“棱镜全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45:4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672号
申请人:浙江棱镜全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19518号“棱镜全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74307号、第16978011号、第17226282号、第34974211号、第6255440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所有人经营地域不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属于暗示性词汇,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五等待实质审查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简介 、所获荣誉、合同书、照片、宣传推广报道资料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眼镜;传真设备;救生器械和设备;量具;非医用X光照片;电子芯片;计算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指)定使用的“量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棱镜”,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棱镜全息”指定使用在“扬声器音箱”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且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引证商标五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1月17日
信息标签:棱镜全息 商标 浙江棱镜全息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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