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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632566号“混元太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45:5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667号
申请人:高原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2632566号“混元太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被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04107号、第42076552号、第1420811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驳回。申请人放弃在“教学;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书籍出版;摄影;演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二、三不再构成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培训;翻译”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组织体育比赛;安排和组织研讨会;组织表演;录象带制作”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15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培训”等其余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书籍出版;摄影;演出”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培训;翻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翻译”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混元太极”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混元太極”文字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翻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翻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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