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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476339号“爱京荷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9:37:2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326号
申请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明
申请人于2022年2月15日对第41476339号“爱京荷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所共有的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119063号“荷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89909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上述引证商标二、三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文字与共同申请人的商号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他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及其商标、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以及法院判决、民事调解书等材料;
4、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8日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20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已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在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三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引证商标一由本案申请人以及共同申请人所共有,引证商标二、三的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的文字“爱京荷花”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荷花”文字,且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误认为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之间具有特定关联,或为系列商标等,从而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在市场行为中的作用不同,以在先商号权对抗在后商标注册通常要求在后商标与在先商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爱京荷花”与共同申请人主张的“荷花”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共同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申琼珊
2023年01月30日
信息标签:爱京荷花 商标 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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