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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82700号“RS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9:37:2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630号
申请人:苏州市瑞思特智能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82700号“RS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35324号“RST”商标、第34592849号图形商标、第31318471号“AM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商标图样里的地图是世界地图,里面的中国地图是完整的中国地图,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样部分含有不清晰的我国版图,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雕刻机;工业打标机;电脑雕刻机;激光雕刻机”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万向节;气动焊接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雕刻机;工业打标机;电脑雕刻机;激光雕刻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及视觉效果上可区分,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王志焕
2023年02月20日
信息标签:RST及图 商标 苏州市瑞思特智能制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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