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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234264号“苗王保元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9:37:2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457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34264号“苗王保元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1242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46168号“苗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82769号“苗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82770号“苗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755194A号“苗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71331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诸多带有“苗王”一词和该词的商标已核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苗王保元康”含有“苗王”,指定使用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医用营养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医用药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2月20日
信息标签:苗王保元康 商标 贵州苗氏大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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