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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745581号“Cobr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9:38:1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976号
申请人:7112751加拿大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瓴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45581号“Cob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99367号“眼镜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75390号“S 眼镜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89845号“cob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624786号“COB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085544号“Cob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710520号“COB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26933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802604号“COOBRA KUHAIL CO. 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2639513号“cobra mo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Cobra”可以译为“眼镜蛇”,故申请商标“Cobra”与引证商标一“眼镜蛇”、引证商标二“S 眼镜蛇”的含义相呼应;申请商标“Cobra”与引证商标三、五、八的显著识别文字“cobra”的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COBRA”仅字母大小写不同,为相同文字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船;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核定使用的船;车辆安全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2月20日
信息标签:Cobra 商标 7112751加拿大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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