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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141891号“仙女潭罐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9:38:5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036号
申请人:习水县仙女潭山泉水厂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柴保军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7日对第40141891号“仙女潭罐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第54764917号“仙女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发票;税务缴款书;建设项目审批表;质检报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9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0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于2021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可乐”等商品上,目前该商标已被驳回。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且引证商标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以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1月31日
信息标签:仙女潭罐茶 商标 习水县仙女潭山泉水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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